(2015)惠民初字第0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无锡融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华丽容、彭国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融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华丽容,彭国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3272号原告无锡融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惠山。法定代表人黄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濮啸(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戚向辉(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华丽容,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被告彭国珍,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原告无锡融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诉被告华丽容、彭国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丽容、彭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创公司诉称,华丽容、彭国珍向融创公司购买理想城市花园房屋。因华丽容、彭国珍未归还银行借款,致融创公司向银行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代为支付借款本息等合计561462元。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华丽容、彭国珍偿还融创公司代付的上述贷款本息等合计56146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在融创公司��返还给华丽容、彭国珍的购房款中扣除。被告华丽容、彭国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融创公司与华丽容、彭国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华丽容、彭国珍向融创公司购买理想城市花园房屋,总房款692573元,首付款208573元,余款484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若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出卖人有权选择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收回并处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出卖人处置该商品房时,待扣除出卖人代买受人向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及买受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在买受人配合出卖人办理完毕合同备案登记注销、产权恢复登记至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人的名下后1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将余款无息退还买受人等。合同签订后,华丽容、彭国珍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向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贷款484000元,但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2013年8月5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2013)崇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丽容、彭国珍立即归还银行借款本金468276.48元、律师费22750元、诉讼费133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融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5日,融创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了借款本息等合计561462元。2015年12月23日,融创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3)崇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融创公司与华丽容、彭国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因华丽容、彭国珍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致融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代为支付了贷款本息等合计561462元,有生效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华丽容、彭国珍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融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追偿上述代付款及利息。关于本案代付款的清偿方式,融创公司要求在其应返还给华丽容、彭国珍的购房款中扣除,本质上属于要求确认抵销权,鉴于合同解除后融创公司确负有向华丽容、彭国珍返还购房款的义务,故融创公司直接要求确认行使抵销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的清偿方式,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代付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本院认为:融创公司自实际代付之日起计算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止算时间,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双方合同即解除,代付款债权亦确定,融创公司即有权以抵销权方式受偿债权,此后再继续计算还款利息显失公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融创公司与华丽容、彭国珍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二、华丽容、彭国珍应返还融创公司561462元及利息(以561462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融创公司可在应返还詹旋神、吴绿菊的购房款692573元中扣除。案件受理费103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67元,由华丽容、彭国珍负担。该款已由融创公司预交,华丽容、彭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融创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震旦人民陪审员 杨雷鸣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