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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根火与王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火,王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张云清,邓高林,吕超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678号原告:李根火。被告:王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江南金胜路398号东侧3间。法定代表人:徐元达。委托代理人:黄红英,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清。被告:邓高林。被告:吕超群。系永康市旺群轿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原告李根火与被告王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永康公司”)、张云清、邓高林、吕超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火、被告王行、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英、被告张云清、被告邓高林、被告吕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火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9时45分许,被告张云清驾驶由被告邓高林从永康市旺群轿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来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行的浙G×××××号轿车沿城北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经城北西路与永兴路叉口时把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方向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李根火撞离斑马线6米许,致其昏迷约15分钟,被告张云清当即驾车逃逸,造成原告李根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8日张云清被查获归案。该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云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根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颈6棘突、双侧椎板骨折,颈7横突骨折,胸1、胸4骨折,脑震荡、颈髓损伤,左肩袖损伤及2颗牙齿折断等。经该院多次住院及门诊,花去医疗费37400.75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91日、营养时限60日。另查明,浙G×××××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行,投保于大地财险永康公司。为此,请求判令:一、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1488.35元(赔偿清单:医疗费374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营养费60天×90元/天=5400元、护理费91天×150元/天=13650元、误工费9416元/月×8个月=75328元、伤残赔偿金43714元/年×9年×10%=39342.6元、交通费91天×20元/天=1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牙折修复费)28000元、鉴定费2040元、受理费777元)。二、由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行答辩称,我的车辆状况良好,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是邓高林将车子借给无驾驶证的张云清使用,张云清无证驾车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退回之前我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一、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云清无证驾车且逃逸,车辆所有人王行私自改变事故车辆使用性质,且未向我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司商业险拒赔。二、医疗费无住院发票,2014年12月21号门诊发票936元为配镜费与本案无关,我司不予承担;第二次出院记录与第三次入院系同一天,住院天数应为90天。三、营养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没有依据。四、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我司不予认可。六、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承保范围。被告张云清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子是我开的。被告邓高林答辩称,车子是我租的,给张云清开的。被告吕超群答辩称,车子是租给邓高林的,他是有驾驶证的。后来知道车子出事故了,他的哥哥拿了2000元过来,我就把钱交给车主让他去处理事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时间及化去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用。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永康市卫生系统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证明、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合法的医疗行业,根据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及建休时间。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证明原告合法行医的合法收入应依法受到保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及住院病案,支持医疗费用为36464.75元。对于配镜费936元,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认为不能计算进医疗费中,且眼镜损失未经相关资证的机构估价,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出院时间与第三次入院时间为同一天,系重复计算,对此,结合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上的住院日期为91天,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永康市卫生系统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证明、医疗证明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主张误工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71周岁,远远超法定误工年龄并已领退休工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收入有所减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真实反应其的真实收入情况,原告李根火已退休,退休后开办一家西医诊所,属于特殊类型,本次交通事故并不影响其退休工资,只减少了其从事医疗行业的收入,对该部分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700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对后续治疗费,待以后实际产生再另行主张,本院现不予支持。对被告王行陈述的支付费用,原告无异议,被告王行已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9时45分许,被告张云清驾驶浙G×××××号轿车沿永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9时45分许,行经城北路与永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方向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李根火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李根火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张云清驾车逃逸,2016年6月18日被告张云清被查获归案。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13832B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云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根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1天,化去医疗费用36464.75元(欠费18871.59元)。2015年12月11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548号、1548A号鉴定意见:原告李根火因交通事故致C6棘突骨折及两侧椎板骨折、C7左侧上关节突骨折、T1左侧横突骨折和颈髓损伤等,遗有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时限91日、营养时限60日。另查明,浙G×××××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行,车辆放在被告吕超群经营的永康市旺群轿车租赁部出租,被告吕超群将车子承租给被告邓高林,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张云清驾驶,浙G×××××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王行已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提出被告张云清无证驾车且逃逸商业险拒赔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张云清无证驾车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高林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应当履行承租人的义务,妥善保管、使用该租赁车辆,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行作为车主,为牟取利益将家庭自用的车子挂靠从事租赁经营,对事故的发生有相应的过错,被告吕超群所经营的永康市旺群轿车租赁服务部将私家车辆当作营运车辆对外从事租车营运有一定收益,在车辆的经营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王行、被告吕超群应对交强险外的损失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考虑原告系从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科主任退休,开办了个体经营的医疗诊所、年龄较大等综合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70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配镜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现不予支持。原告李根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464.75元(欠费18871.59元)、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13650元、误工费7000元/月×5个月=35000元、残疾赔偿金39342.6元、交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38647.35元。本案中,被告张云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根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3812.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34834.75元由被告张云清承担60%计20900.85元;由被告邓高林承担20%计6966.95元;由被告王行、吕超群共同承担20%计6966.95元,被告王行已支付20000元,赔偿数额先予从已支付金额中扣除,应返还1303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根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812.6元(其中18871.59元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13033.05元支付给被告王行;余款71907.96元支付给原告李根火),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云清赔偿原告李根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00.8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邓高林赔偿原告李根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66.9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王行、吕超群共同赔偿原告李根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66.95元,已支付20000元,多支付的13033.05元已在上述第一款项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代为返还。五、驳回原告李根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张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