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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任照磊与张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照磊,张桂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照磊,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任汉富,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照磊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任照磊驾驶小刀牌二轮踏板电动车,沿天义镇唐家窝铺村至天义镇街里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桂英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原告张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右耳神经性耳聋,左耳全聋,慢性丙型肝炎,高血压3级,极高危,左侧头皮血肿。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注意休息,调节睡眠,耳部问题继续治疗,注意患者症状变化情况,变化复诊。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任照磊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住院用药存在合理性,住院时间在合理范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0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75天×100.00元/天)、误工费6757.50元(75天×90.10元/天)、护理费9240.00元(84天×110.00元/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原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二轮踏板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购买的脑蛋白水解物片、甲钴胺片,因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故该费用支出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认可事故责任,不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任照磊赔偿原告张桂英的医疗费540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误工费6757.50元、护理费9240.00元,计77534.14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任照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靠右侧行驶错误。上诉人驾驶电动车沿道路右侧行驶至转弯路段发现被上诉人从对面过来,上诉人躲避时车辆侧翻在上诉人行驶方向的右侧路面,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刹车及躲避措施,其车辆倒在上诉人已经倒地的电动车上自行摔倒受伤。2、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年满67岁,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一审判决误工费6757元错误。二、被上诉人违章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交警到达现场后,肇事的车辆已经被过路人移动,交警没有恢复现场直接拍照取证。认定书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未按右侧行驶,其车辆制动不良,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等违法行为。交警延迟送达认定书,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三、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车行驶占用上诉人行驶的路面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上诉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此外,被上诉人没有外伤,其住院75天,治疗的是高血压等自身疾病,上诉人应承担其合理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桂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只是其单方观点,并无证据支持,甚至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也不一致,其观点不能成立。答辩人虽然已经六十多岁,但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劳动,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没有劳动能力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误工损失正确。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三、答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答辩人骑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不需要驾驶证。答辩人拐弯时车速减慢,上诉人右转弯时因车速快加之只有前制动有效,致使倒地滑出将答辩人撞到。四、答辩人因事故受伤,有诊断书、病历等证明。司法鉴定表明答辩人的治疗费用及期限合理,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治疗的是自身疾病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车辆的碰撞痕迹及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了相关的鉴定,并根据上述证据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任照磊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对本次事故起全部作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照磊对该事故认定书对其过错及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张桂英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年满67岁已经不具有劳动能力,原审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农民,其生活来源主要为经营承包地的农业收益,目前在农村老年女性农民仍然从事农业劳动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原审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伤,有医院的诊断书、病历等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问题也经上诉人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所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外伤,住院治疗的是自身疾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