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姚嘉丽与张烜、吕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嘉丽,张烜,吕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980号原告:姚嘉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桐岭。被告:张烜。被告:吕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烜(被告之夫),基本信息同上。原告姚嘉丽与被告张烜、被告吕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嘉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桐岭,被告张烜,被告吕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嘉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到实际还清本金之日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烜以个人银行垫资,短期周转为由,以伪造假房产证做抵押,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期2个月。约定按月利率1.7%给付,并出具借据一份,伪造假房产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6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期间原告通过多次催要被告给了一个月利息。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并且张烜是以吕岩名下的假房产证为抵押物向原告借钱,为证实其房屋为发起共同财产,还把结婚证复印件作为信誉担保证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姚嘉丽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0元;证据2、银行打款凭证及存折,证明原告借被告160000元;证据3、银行账户明细及存折,证明被告曾经给原告打过利息;证据4、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曾就此事向公安局立案过。二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返还借款。被告吕岩对此事不知情。被告没有给过原告假房本。被告张烜和原告只是私下里有借款,被告张烜给原告的是真实房本的复印件,原、被告只是合作关系。从来没有东西抵押给原告。被告张烜是2014年2月借的原告钱,至少给原告打了三个月利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烜通过案外人孟繁举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烜因垫资业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姚嘉丽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期为贰个月。”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张烜16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烜口头约定月利率1.7%,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烜向原告支付一个月2700元的利息。因该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烜向原告借款,有亲笔书写借款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张烜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张烜为债务人。被告张烜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700元,被告主张支付过原告三次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于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烜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岩偿还借款及利息一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与原告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岩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张烜、被告吕岩共同返还原告姚嘉丽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张烜、被告吕岩按照本金160000元,月利率1.7%支付原告姚嘉丽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