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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鑫佳鼎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雅玲、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黄思福、施丽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鑫佳鼎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苏雅玲,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黄思福,施丽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佳鼎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施丽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尧,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雅玲,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佩汉、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思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黄思福,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施丽晒,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福建省鑫佳鼎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佳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雅玲、原审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威公司)、原审被告黄思福、原审被告施丽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20日,苏雅玲(甲方、贷款人)与金威公司(乙方、借款人)、黄思福、施丽晒、鑫佳鼎公司(以上三方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11200001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使用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日利率2‰;丙方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苏雅玲通过银行向黄思福的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款项,金威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交苏雅玲收执,该收据载明:“本借款人因经营需要按合同编号201311200001借款协议约定向出借人借款并收到100万元,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月17日,黄思福向苏雅玲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11月20日向苏雅玲借款100万元。因逾期无法按时还款,现将凯迪拉克SUV汽车,车牌号闽C138**过户给苏雅玲用于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另本金100万元将于2014年2月25日按期还款”。经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车牌号为闽C138**的车辆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今没有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该车辆仍登记在黄思福名下。原审判决认为:金威公司、黄思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苏雅玲提供的汇款凭证所体现的汇款金额及交易日期,与《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上的借款金额及签订日期一致,且金威公司在《借款收据》中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虽然黄思福于2014年1月17日向苏雅玲出具一份《协议》,但黄思福既是借款人金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借款担保人,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足以反驳金威公司有实际收到借款。因此,苏雅玲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应予采信。苏雅玲于2013年11月20日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金威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施丽晒、鑫佳鼎公司抗辩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与法院认定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金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苏雅玲借款10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金威公司未能提供借款后偿还苏雅玲借款或支付利息的证据,且《借款协议书》未载明借款期限,苏雅玲有权随时向金威公司主张清偿债务。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现苏雅玲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准许。苏雅玲要求金威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黄思福、施丽晒、鑫佳鼎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苏雅玲要求黄思福、施丽晒、鑫佳鼎公司对金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系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内,予以支持。金威公司、黄思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雅玲借款100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黄思福、施丽晒、鑫佳鼎公司应对金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思福、施丽晒、鑫佳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威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0元,由金威公司、黄思福、施丽晒、鑫佳鼎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威公司、黄思福、施丽晒、鑫佳鼎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鑫佳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任何一个当事人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且被上诉人在立案时和案件审理中也没有提出本案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本没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1、本案的借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鑫佳鼎公司虽有于2013年11月20日在一份格式的《借款协议书》的第三页盖章,但该《借款协议书》的第一页“甲方(贷款人)”处、第二页的“甲方和日期”处和第二页的“十三、其他约定”处均为空白。上诉人在该《借款协议书》的第三页盖章之时,并没有100万元款项汇入金威公司的账户内。所以该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2、本案所诉争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效力待定。3、从被上诉人苏雅玲提供的黄思福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协议》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本案系被上诉人苏雅玲与黄思福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4、本案金威公司与黄思福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并且前者是借款人,后者是保证人,两者不能混淆,在没有明确的授权情况下,是不能将其混为一谈的。被上诉人苏雅玲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明金威公司的住址为丰泽区东海,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本案借款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是金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苏雅玲借款100万元,并由上诉人和黄思福、施丽晒作为保证人,该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为证。苏雅玲也向金威公司实际支付100万元,有金威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为证。上诉人、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至今未还款付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黄思福答辩称,当时金威公司因经营需要曾欲向案外人陈爱忠借款100万,由黄思福找到施丽晒为其担保,黄思福、施丽晒等在陈爱忠提供的空白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书上其他地方空白。黄思福有向施丽晒表示是找陈爱忠借钱。签好后陈爱忠表示无法借款给黄思福,黄思福也认为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就没有要回。当天晚些时候陈爱忠又称可以找苏雅玲借款,黄思福表示可以,但没有另行签订协议书,找苏雅玲借款,施丽晒并不知情。二审期间,上诉人鑫佳鼎公司及原审被告施丽晒称其签名时该《借款协议书》上的贷款人是空白的,是金威公司先出具《借款收据》后苏雅玲再转账的。被上诉人称一审中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协议》作为证据。原审被告黄思福称借款协议空白部分是事后添加的。除此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是否有效?上诉人鑫佳鼎公司与被上诉人苏雅玲、原审被告黄思福、施丽晒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主张基本相同。二审中,上诉人鑫佳鼎公司提供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金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本案借款只能汇入公司账户。被上诉人苏雅玲对该证据质证称,金威公司有实际收到款项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审被告黄思福、施丽晒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鑫佳鼎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借款协议书》上:1、第一页及第二页中手写的“苏雅玲”及该签名后的日期;2、第一页及第三页中手写的“陈爱忠”及该签名后的日期;3、《借款协议书》上的第一页、第二页、第三页上手写的“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黄思福”、“施丽晒”、“福建省鑫佳鼎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等,以上三项中第1、2项与第3项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书写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及相差的时间。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并无必要,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金威公司的注册地为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工业园EA-29号,《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管辖,因此,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借款协议书》上有借款人金威公司、贷款人苏雅玲及保证人黄思福、鑫佳鼎公司、施丽晒,居间人陈爱忠的签名,该签名真实合法,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苏雅玲提供的汇款凭证所体现的汇款金额及交易日期,与《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上的借款金额及签订日期一致,且金威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鑫佳鼎公司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知悉其作出某一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鑫佳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签名盖章,应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只能证明其企业基本登记信息,不能支持其证明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鑫佳鼎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刘志健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