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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唐继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继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8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继军,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连山乡漩水村二组25号。2013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9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3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继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17日夜,被告人唐继军窜至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6-18号,见该幢房一楼车库的卷帘门未关闭,即进入车库,窃得易理云停放的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将该车以人民币120元卖给一个过路收废品的男子。2、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唐继军窜至临海市大田街道景莲家园,窃得高春芽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停在大田街道山前村一偏僻角落。次日,被告人唐继军欲取车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唐继军于2016年4月29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668元。该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3、2016年5月30日夜,被告人唐继军随身携带一把螺丝刀,窜至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公园伺机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在大田刘村浦东路64号门前窃得刘明学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唐继军被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继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刘明学、高春芽、易理云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继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继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