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新支行与潍坊舜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陈树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舜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新支行,陈树理,林景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舜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新支行。原审被告:陈树理。原审被告:林景风。上诉人潍坊舜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1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潍坊舜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主张抵押合同中的土地优先受偿权,是对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因此本案中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约定。案涉土地在潍城区,故潍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2013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诉人是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的甲方,原审产地是保证合同的甲方,被上诉人是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乙方。在案涉抵押合同第十一条十二、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九和保证合同第八条八均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明确具体,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乙方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潍坊市奎文区,故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郭良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