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5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戴旭华与王波、张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旭华,王波,张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206号原告:戴旭华。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被告:张莎莎。原告戴旭华为与被告王波、张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波、张莎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旭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张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波、张莎莎系夫妻,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波于2011年6月21日与原告戴旭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述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波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波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且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波、张莎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张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旭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波、张莎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俊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