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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4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农民。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周一×(已判刑)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码头饭店西侧胡同口处因琐事先后与李某、解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周一×持刀将李某砍伤;周一×之妹周某某的男友被告人窦××闻讯赶到后持菜刀将解某砍伤。案发后群众拨打电话报警。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窦××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李某、解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到案后,被告人窦××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窦××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周一×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码头饭店西侧胡同口处因琐事先后与李××、解二×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周一×持刀将李××头部砍伤;周一×之妹周二×的男友被告人窦××闻讯赶到后持菜刀将解二×面部砍伤。群众陈××拨打电话报警。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李××、解二×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窦××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李××、解二×的陈述,证人周一×、沈××、解一×、陈××、文××、周二×、周三×的证言,被告人窦××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窦××持械伤人,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燕飞马志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