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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唐甲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雄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1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甲雄,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新田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雄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唐甲雄经营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的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该厂约49名员工工资。2015年5月29日,唐甲雄因无力支付工资,逃匿并关闭手机号码和更换新手机号码。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以公告形式多次责令唐甲雄支付工人工资,但唐仍没有出现。2016年1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永兴收费站抓获唐甲雄。经核算,唐甲雄共拖欠工人工资约551930.5元。公诉机关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甲雄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甲雄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3月份的工资自己已经支付到位,拖欠工资的数额应约40多万元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唐甲雄经营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的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该厂约49名员工2月至5月的工资。2015年5月29日,唐甲雄因无力支付工资,逃匿并关闭手机号码和更换新手机号码。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以公告形式多次责令唐甲雄支付工人工资,但唐仍没有出现。2016年1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永兴收费站抓获唐甲雄。经核算,唐甲雄共拖欠工人工资约551930.5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古某、尹某、伍某、茹某、颜某、孙某、唐某、柳某、彭某、郑某、黄某、唐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古某的证言,辨认笔���,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审讯录像、监控录像,到案经过,交易流水清单,还款计划、欠条,送货单、对账单,调查函,欠薪公告、通知书、张贴照片,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照片,花名册,工资表,协议、垫付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告人唐甲雄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甲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甲雄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唐甲雄是否有支付工人3月份的工资的问题。唐甲雄辩称已经通过财务人员古某将3月份的工资支付了,签名的工资单由古某负责保管。但古某始终否认该点,且尹某、伍某、孙某、彭某等多名被害员工均证实唐甲雄尚欠其2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未支付。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3月份的工资尚未支付的事实。故唐甲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唐甲雄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甲雄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