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8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叶鹏举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顺德店、永旺美思佰乐(广州)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鹏举,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顺德店,永旺美思佰乐(广州)商业有限公司,朝日啤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411号原告叶鹏举,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1751。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顺德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猪原弘行。委托代理人张德杰、刘威阳,系该司员工。被告永旺美思佰乐(广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安倍悟。第三人朝日啤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法定代表人杉浦康誉。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英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系该司员工。原告叶鹏举诉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顺德店(以下简称永旺顺德店)、永旺美思佰乐(广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思佰乐公司)、第三人朝日啤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瑞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鹏举、被告永旺顺德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威阳、第三人朝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晔、孙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永旺顺德店经营的顺德永旺购物中心购买了单价15.8元的朝日超爽啤酒500ml/支共192支(以下简称案涉啤酒),共支付3033.6元。案涉啤酒的中文标签标有生产商:朝日啤酒株式会社,日本东京都墨田区吾妻桥1-23-1等信息。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我国禁止从日本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本案啤酒是国家禁止进口的食品,被告作为日本投资型企业,进口日本食品,更应了解中国进口食品方面的政策,被告明知案涉啤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销售,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永旺顺德店退还原告货款3033.6元,赔偿30336元,合计33369.6元;2.被告美思佰乐公司对上述请求事项与被告永旺顺德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永旺顺德店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永旺顺德店已向原告交付了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商品,原告也已支付了对价,该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在不退回商品的情况下,要求退回购物款项,有违契约精神,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永旺顺德店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案涉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符合《产品质量法》。三、案涉商品经合法途径进口,不存在从日本禁止进口都县进口,原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没有依据。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永旺顺德店无义务承担。被告美思佰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是永旺集团属下的两个独立子公司,被告永旺顺德店是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非其下属分公司,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朝日公司答辩,本案原告称第三人朝日公司销售的啤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没有依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美思佰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美思佰乐公司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永旺顺德店及第三人朝日公司均无异议。2.涉案啤酒(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视频光盘,证明涉案啤酒生产地是日本东京都。被告永旺顺德店无异议。第三人朝日公司对啤酒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光盘与本案无关。3.发票、购物小票、银联签购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永旺顺德店处购买涉案啤酒,共支付3033.6元。被告永旺顺德店无异议。第三人朝日公司请求法庭核实证据原件,认为如果发票上有公章则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庭后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2011年44号公告网页截图,证明国家禁止从日本东京都进口食品。被告永旺顺德店无异议。第三人朝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永旺顺德店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第三人朝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朝日公司法人身份,被告永旺顺德店已尽合法审查义务。原告及第三人朝日公司均无异议。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第三人朝日公司处),证明被告永旺顺德店所售卖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及第三人朝日公司均无异议。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产品原产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第三人朝日公司处),证明被告永旺顺德店售卖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经过日本公证机关或中国驻日领事馆的认证,商品的进口商是上海外高桥保税园区商船三井物流公司,并非本案第三人朝日公司。第三人朝日公司无异议。诉讼中,第三人朝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永旺顺德店所售卖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及被告永旺顺德店均无异议。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产品原产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已经提交给上海检验检疫局),证明产品原产地不是原告所称的东京都,而是日本福冈县,福冈县不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2011年44号公告中禁止进口的区域。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经过日本公证机关或中国驻日领事馆的认证,商品的进口商是上海外高桥保税园区商船三井物流公司,并非本案第三人朝日公司。被告永旺顺德店无异议。被告美思佰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美思佰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庭后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光盘,因被告永旺顺德店和第三人朝日公司均确认原告购买案涉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永旺顺德店提交的证据3及第三人朝日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境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机关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叶鹏举在永旺顺德店购买朝日超爽黑生啤酒500ml/罐共192罐,单价15.8元,支付货款共3033.6元。产品包装标示有:原产田:日本;生产商:朝日啤酒株式会社;日本东京都黑田区吾妻桥1-23-1;进口商:朝日啤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信息。该批次商品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6年3月29日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进口。叶鹏举认为该啤酒产地在日本东京都,遂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内容:……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枥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再查,美思佰乐公司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是永旺集团属下的两个独立子公司,永旺顺德店是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案涉商品原产地是东京都,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地区,但商品包装所示的“日本东京都黑田区吾妻桥1-23-1”是朝日啤酒株式会社的经营地,没有证据证明商品的原材料或产地在东京都,且案涉商品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批准进口,被告永旺顺德店通过合法正规的渠道从第三人朝日公司处采购案涉商品,手续完备,已尽到一名经营者的责任,原告主张案涉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永旺顺德店是被告美思佰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永旺顺德店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美思佰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鹏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12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叶鹏举预交),由原告叶鹏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