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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陈少荣、潘军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陈少荣,潘军,张有家,李妙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荣,男,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现住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军,男,锡伯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现暂住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家,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现住察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兰,察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妙生,男,汉族,1994年11月2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武威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少荣、潘军、张有家以及原审第三人李妙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忠、被上诉人潘军、张有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进行投保,原审中,被保险人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应将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公司共同列为被告。故原判遗漏当事人,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68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