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8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振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振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428号原告:张家港市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新市河南路。法定代表人:周培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振华。原告张家港市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被告张振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705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张家港市汇景豪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5幢101室业主,尚结欠原告2015年物业费2705元未支付,为此起诉。被告张振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汇景豪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物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日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华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705元及违约金(以270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