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4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宁鹏诉被告姚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鹏,谢朋,姚杨,张乃伟,吕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410号原告:宁鹏,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朋,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姚杨,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被告:张乃伟,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被告:吕瑞平,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原告宁鹏诉被告谢朋、姚杨、张乃伟、吕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谢朋经姚杨、张乃伟、吕瑞平担保,从宁鹏处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仅结息至2013年8月5日,本金及余下利息未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谢朋经姚杨、张乃伟、吕瑞平担保,从宁鹏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2分,担保期限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后被告仅结息至2013年8月5日,本金及余下利息未还,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宁鹏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0月16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借条、借款及保证协议、转款凭证、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朋经姚杨、张乃伟、吕瑞平担保,从宁鹏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宁鹏应当偿还,被告姚杨、张乃伟、吕瑞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朋偿还借原告宁鹏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杨、张乃伟、吕瑞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谢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情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