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30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国民与王丽娟、鞠卫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民,王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3685号原告张国民,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王丽娟,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鞠卫东,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国民诉被告王丽娟、鞠卫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民及被告王丽娟、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民诉称,2016年4月29日下午,我在四季拉面馆吃饭,听见被告鞠卫东在骂我,我说走,我们六个人饭都没有吃完就往外走,但是被他们夫妻堵在门口,我们要出去,他们不让我们出去,鞠卫东用拳头打的我脑袋,王丽娟挠了我。敖汉旗公安局对二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我受伤后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121.90元,二被告未赔偿我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21.9元,陪护费1100.00元、误工费9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7312.9元。被告鞠卫东辩称,我三口人去吃饭,碰见了原告,因为原告欠我工资,我上前要钱,原告几个人就把我围起来了,我就和他撕扯起来了。我媳妇上前拉架,指甲长就划到了原告。我就和他撕扯了,没有用力打他。原告没有那么重的伤,原告的医疗费过高。被告王丽娟辩称,鞠卫东说的对。原告需要有医生出具的诊断及住院单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0时许,在敖汉旗新州办事处四季抻面馆内,被告鞠卫东与原告张国民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鞠卫东将原告张国民殴打,在原告张国民倒地后,被告王丽娟上前挠了原告张国民面部一把。原告受伤后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支出医疗费4121.91元。敖汉旗公安局出具敖公(区)行罚决字(2016)592号、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二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21.9元,陪护费1100.00元、误工费9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7312.9元。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9日住院期间没有用药,住院床位费每日32元,护理费每日10元,诊查费每日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二被告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考虑纠纷发生原因,可以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27.91元(已扣除床位费294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6天没有用药,属于“挂床”,原告合理住院时间为5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00元(100元×5天)、护理费金额为565元(113元×5天)、误工费金额为490元(98元×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娟、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国民医疗费3827.91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65元、误工费金额为490元,合计5382.91元的80%即430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