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端红与方绪寨、项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端红,方绪寨,项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537号原告:李端红。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方绪寨。被告:项春凤(曾用名项凤),(系方绪寨之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端红诉被告方绪寨、项春凤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方绪寨、项春凤委托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方绪寨向原告李端红借款145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了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利息124700.00元。被告项春凤辩称:2011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145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其余是利息,且给借条未约定利息,此借款原告在另案中享受了权利,2013年3月4日是受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借用于共同生活,项春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证据二、借条、取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方绪寨借款期间与项春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项春凤所举证据有:离婚证及六份证明,拟证明借条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庭审质证时,被告项春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2012年10月30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本金10万元系是利息,并且过高,2013年3月4日借条不认可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取款凭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取款走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离婚证无异议,证言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项春凤所举证据不具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被告方绪寨向原告李端红借款10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金及利息14500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被告方绪寨又于2013年3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69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方绪寨与项春凤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利息124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绪寨向原告李端红借款100000.00元属实,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被告先后多次更换借条计算,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定限额,其利息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绪寨、项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端红偿还借款100000.00元、利息120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6月至2016年6月),共计220000.00元。驳回原告李端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73.00元.由被告方绪寨、项春凤承担2173.00元,原告李端红承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志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