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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毅智与被执行人宣城鸿辉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毅智,宣城鸿辉玻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711号申请执行人:唐毅智,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宣城鸿辉玻璃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胡又存,该厂经理。申请执行人唐毅智与被执行人宣城鸿辉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皖1802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宣城鸿辉玻璃厂未按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3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宣城鸿辉玻璃厂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唐毅智木材料307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85元、执行费366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宣城鸿辉玻璃厂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且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认同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龙宝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