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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6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杨某、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杨某,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民初832号原告薛某。被告杨某。被告孙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王硕。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东关外梧桐园小区商2号。法人代表王志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新三庄村。负责人班勇。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诉被告孙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某、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16年5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蔚县涌泉庄乡卜庄坡路段,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被告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D8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乘坐人原告薛某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726020165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某无责任。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晋H×××××/D8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致使原告人身遭受重大损失,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面部美容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0000元。被告杨某辩称,两车均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同意按法律规定合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H×××××/D885挂,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因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主张剔除20%;关于美容费,属于二次医疗,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向责任方主张;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被告认可标准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每天15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应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基础;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直接肇事方承担,并且应当考虑责任比例因素;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相关的伤残鉴定报告,所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蔚县涌泉庄乡卜庄坡路段,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被告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D8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726020165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车辆乘车人原告薛某无责任。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晋H×××××/D8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薛某受伤后,住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住院28天,花医疗费4508.89元、门诊费504.77元(被告杨某垫付3004.77)。冀G×××××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薛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薛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50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28天×30元/天=840元、护理费28天×100元/天=2800元、误工费28天×19779元÷365天=1517元、因原告面部受伤,留有斑痕,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0.66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做相关鉴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面部美容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鉴定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其他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0.6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3004.77元在执行中扣减。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秀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