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第7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第7992号原告苏某,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张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耀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5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后的生活期间,被告像防贼一样提放原告。被告打工挣钱也不交予原告,只是承诺每月交给原告500元,作为原、被告二人的生活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各自财务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每月都给原告生活费,被告每天早出晚归是为了干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在原告处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架生气。2016年6月1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搬出原告住处自己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后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和对方着想,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耀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建超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