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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与马西峰、侯高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马西峰,侯高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971号原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俊伟,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新文,该公司员工。被告马西峰,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侯高飞,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兴物流公司)诉被告马西峰、侯高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文、钱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高飞、马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经营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之后,二被告就以上协议欠付原告代付款、运费等共计88124元,且该欠付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等计88124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381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1份;2、欠款清单1份;3、鉴定报告书1份。被告马西峰、侯高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嵩县网点的经营,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保证金伍万元,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并对经营条件、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3日,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嵩县分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运输运费收入及代收货款情况,对伊川分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运输运费收入及代收货款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为:嵩县分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运输运费收入及代收货款金额为88124元,伊川分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运输运费收入及代收货款金额为377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马西峰、侯高飞欠原告畅兴物流公司运输运费收入及代收货款金额为88124元,有合同、欠款清单、鉴定报告书为据,对原告畅兴物流公司要求被告马西峰支付运输运费收入及代收货款88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西峰、侯高飞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自欠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西峰、侯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收入、代收货款881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侯高飞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马西峰、侯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