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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志桂与广西大洋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大洋投资有限公司,谢志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4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大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26号摄影棚。法定代表人:董学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跃辉,南宁市西乡塘恒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志桂,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陆川县。上诉人广西大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志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对大洋公司进行了询问调解。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谢志桂在大洋公司处购买商品“雪菊茶”13包和“石崖茶”31包,“雪菊茶”13包总价款为140.4元;生产日期:2014年5月3日,保质期至2015年10月25日;产品条码:2102525010804;执行标准:GB7718-2004;卫生标准:GB2762GB2763;卫生许可证号:闽卫食字(2008)第350524008112;生产许可证号:QS350514010891;生产商: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生产地址:安溪县大坪乡福美村;经销商:南宁市巴瑞居茶行。“石崖茶”31包总价款为548.4元;生产日期2014年10月8日,保质期至2015年4月6日;产品条码:2100801017707;执行标准:GB7718-2004;卫生标准:GB2762GB2763;卫生许可证号:闽卫食字(2008)第350524008112;生产许可证号:QS350514010891;生产商: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生产地址:广西金秀大瑶山古优岭;经销商:南宁市巴瑞居茶行。“雪菊茶”13包和“石崖茶”31包的总价款是688.8元。购买后,谢志桂认为上述商品冒用生产许可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大洋公司明知上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上架销售,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谢志桂已退“雪菊茶”12包和“石崖茶”30包给大洋公司,大洋公司已退相应货款660.3元给谢志桂,谢志桂称双方调解时未找到剩余的雪菊茶”1包和“石崖茶”1包,故当时未予退货,谢志桂未拆封食用,现不要求大洋公司退货退款。没有证据证明谢志桂购买的“雪菊茶”和“石崖茶”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谢志桂是否属于普通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谢志桂在大洋公司处购买商品且未将所购商品再次销售经营,大洋公司亦未能证明谢志桂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因此,谢志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围。大洋公司主张谢志桂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涉案商品,不予采信。关于大洋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大洋公司应否赔偿谢志桂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大洋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大洋公司销售的散装食品“雪菊茶”和“石崖茶”存在冒用生产许可证号的情况,并给予大洋公司警告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大洋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审查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其“应知而未知”,销售冒用生产许可证号的商品,属于违反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大洋公司以其不存在“明知”的情形为由主张无需承担十倍赔偿,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谢志桂与大洋公司之间已就涉案商品达成退货退款处理,由于涉案商品冒用生产许可证号,大洋公司销售明知冒用生产许可证号的商品,因此,大洋公司还应向谢志桂赔偿6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大洋公司支付谢志桂赔偿金688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洋公司负担。大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大洋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签收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导至适用法律错误,以至判决结果错误。第一、谢志桂在诉状中掩盖了一个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即在本案的诉讼之前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双方合议解除了买卖合同,谢志桂退还购买的货物,大洋公司退还了货款,这里有一个必须强调的细节,谢志桂在返还货物时,少退“雪菊茶”一包,“石涯茶”一包,在庭审过程中,谢志桂拿出“雪菊茶”和“石涯茶”各一包,作为呈堂证据,在回答审判长提问为什么没将这两包产品一起退货时,谢志桂当庭撒谎说调解时未找到这两包产品。从本案事实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谢志桂与大洋公司的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其次,谢志桂并没有说实话,谎称剩余的“雪菊茶”、“石涯茶”各一包是找不到,虚构事实提起诉讼,显然与当前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第二、一审判决没有对谢志桂是“职业打假人”的事实给予认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解释,大洋公司以谢志桂为职业打假者进行抗辩不予支持,但认定谢志桂系“职业打假人”这一事实并不违反该司法解释。“职业打假者”与普通消费者的区别在:职业打假者是以“十倍”赔偿为目的。而不是为促进商品流通领域里的良性发展。“职业打假者”的行为显然是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违背了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的。第三,判决书用“应知”这一推论来判定大洋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是不恰当的。谢志桂“没有证据证明,谢志桂购的“雪菊茶”和“石涯茶”存在质量问题”,更没有给谢志桂造成“人身损害”。《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倍赔偿的先决条件是人身造成损害。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十五条就规定了,承担责任的规定,故适用《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综合上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谢志桂的诉讼请求。谢志桂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大洋公司与谢志桂的买卖合同并未解除,由于大洋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在西乡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是责令大洋公司退货退款。至于谢志桂退回货物给予大洋公司,完全是因为公平原则。即使谢志桂将货物退回大洋公司属于解除合同的行为,但是货物并未完全退完,属于未完全解除合同。其次,即使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但是关于惩罚性赔偿,谢志桂自始至终并未表示过放弃。惩罚性赔偿是《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合同解除并不代表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二、涉案产品经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已确认存在冒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生产企业连生产资质都没有,其生产出来的食品又有谁敢食用,也不能保证其是安全的。三、大洋公司将涉案产品带入流通环节,其具有验明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定义务,但大洋公司仍然将涉案产品上架销售,可见大洋公司是属于明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洋公司应否向谢志桂赔偿688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大洋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审查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其“应知而未知”,销售冒用生产许可证号的商品,属于违反法定义务,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洋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合议解除了买卖合同,谢志桂退还本案争议的货物,大洋公司退还了货款,大洋公司与谢志桂已不存在合同关系,谢志桂以其在大洋公司购买到冒用生产许可证号的商品,主张大洋公司承担十倍赔偿,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虽然谢志桂与大洋公司已达成退货退款的合意,但没有证据表明谢志桂放弃请求大洋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谢志桂与大洋公司之间已就涉案商品达成退货退款处理,由于涉案商品冒用生产许可证号,大洋公司销售明知冒用生产许可证号的商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大洋公司还应向谢志桂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共6888元。大洋公司以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谢志桂要求大洋公司支付十倍赔偿6888元无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洋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大洋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 莉审判员 汪秋红审判员 郑肖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