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新忠与张忠明、王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忠,张忠明,王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885号原告:沈新忠,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张忠明,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王佩玉,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沈新忠诉被告张忠明、王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和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忠、被告王佩玉(第一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新忠诉称,2016年4月14日,被告张忠明因银行还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但到期后,被告张忠明并未偿还借款。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万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佩玉答辩称:开始我并不知道张忠明借款的事情,原告找到我家我才知道的,我也没有用到一分钱;而且张忠明后来说这3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我与张忠明已于2016年6月16日离婚,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张忠明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忠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借款通过转账交付的事实,农行转账16万元、信用社转账14万元。被告王佩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一以及证据二中农行转账凭证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信用社转账凭证虽系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忠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张忠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忠明催要均未果,故诉来本院。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忠明于2016年7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忠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被告张忠明已还100000元,尚欠2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院将原告利息请求调整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明、王佩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新忠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9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易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