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通弟与瑞安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通弟,瑞安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303号原告:吴通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舜。被告:瑞安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慧,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乙川、阮再岳。原告吴通弟与被告瑞安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通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舜、被告瑞安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再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通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置15平方米住房面积和33平方米商铺面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原告原有坐落于本村龙光路1.5间房屋,2011年4月,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外村村民李德光所有。因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工程建设,上述1.5间被拆迁。按瑞安市人民政府政策,拆迁每一自然间奖励安置32平方米(其中10平方米为住房面积,22平方米为商铺面积)。2015年10月8日,南垟村两委会议形成决议:万松东路拆迁范围内,本村村民房屋出卖给外地户,上级政府有32平方给村集体奖励,卖给外村的,村两委商量同意给本村村民原宅基地户。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交报告一份,要求被告将奖励安置面积分配给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拒不将安置奖励待遇分配给原告。被告瑞安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和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两委会议的决议,涉案政策奖励产权归集体所有,可以分配到户,具体实施办法和安置方案由各村制定落实,报被告审核。因此决定奖励安置方案的是南垟村村集体,被告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安置政策奖励面积,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涉案房屋(调查编号:××号)的奖励面积有二份报告,一份是案外人吴林提供,另一份是原告提供,都加盖了南垟村村委会公章,被告无法确定南垟村要将涉案奖励面积分配给谁,故无法通过审核。原告应要求南垟村村委会明确分配方案,而不是要求被告在权责范围外作出安置决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通弟于2001年间(房地产买卖契约签署于2001年,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在2009年间办理)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龙光路的房地产(原土地证号:瑞集用(2009)第10-6**号,原房产证号:莘塍镇字第××号)转让给案外人李德光(户籍所在地: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因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工程建设需要,上述房屋需要拆迁,2012年4月,案外人李德光与被告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调查编号为860,间数1.5间),确定安置房面积297平方米。就万松东路延伸工程拆迁安置32平方米/自然间奖励政策落实问题,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103号专题会议纪要及〔2013〕39号专题会议纪要中确定:拆迁户符合条件的,每一自然间房屋奖励10平方米住房面积,可以直接分配到户,具体实施办法和方案由各村制定落实,报瑞安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剩余22平方米用于优先解决万松东路延伸工程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困难户,安置住房困难户后的剩余面积作为村集体三产用房,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产权归村集体所有,收益权归具有村户口的拆迁户所有。2015年10月28日,南垟村两委会议形成决议:万松东路拆迁范围内,本村村民房屋出卖给外地户,上级政府有32平方给村集体奖励,卖给外村的,村两委商量同意给本村村民原宅基地户。此后,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为案外人吴林的报告上作为证明单位盖章,该报告记载:本人吴林原有房屋1.5间,坐落莘塍街道南垟村龙光路,调查编***号。转让给李德光名下,现政府奖励10平方米安置房,故要求奖励部分给我本人(原房主)所有。该村民委员会又在另一份同样内容但申请人为原告吴通弟的报告上作为证明单位盖章。该二份报告都提供给了被告。由此,被告未将上述房屋拆迁奖励安置面积落实到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奖励拆迁安置房面积,不在被告与被拆迁人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安置面积内,系政府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外另行给予的奖励政策,按相关文件规定,该安置房面积向谁分配是由村集体作出决定,而不是由被告决定。涉案房屋拆迁时,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其与被告之间也未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如果原告对涉案的奖励安置面积享有权利,是基于村集体向其所作的分配,而不是由被告直接决定向其落实涉案奖励安置面积。本案中,原告所在的村集体在二份涉案奖励安置面积申请报告中都予以盖章证明,致涉案奖励安置面积的归属出现矛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落实该奖励安置面积。本案中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告所在的村集体就涉案奖励安置面积的归属作出了相互矛盾的意思表示,应视作村集体就涉案安置面积分配尚未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落实涉案奖励安置面积尚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通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吴通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员 吴 健二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一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