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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健琳与天津市泽诚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周明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泽诚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刘健琳,周明浩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泽诚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紫云国际11-2-2102。法定代表人闫家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琳。原审被告:周明浩。上诉人天津市泽诚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健琳及原审被告周明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8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明、被上诉人刘健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明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健琳对泽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健琳负担。事实与理由:泽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刘健琳与周明浩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周明浩系擅自在欠条上加盖泽诚公司公章,不能就此认定泽诚公司对债务进行确认并同意承担。现案外人唐秋洪同意承担本案债务,故原审判决泽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健琳辩称,其多次在泽诚公司财务室与周明浩办理结算业务,欠条上的印章系在泽诚公司的办公地点由其财务人员加盖,泽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明浩未作答辩。刘健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明浩及泽诚公司给付刘健琳运费171467元、利息20000元,共计19146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周明浩及泽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周明浩找到刘健琳,要求刘健琳组织车队为其运输数批煤炭,双方达成煤炭运输口头协议。截止2014年11月15日,刘健琳按照周明浩的要求按起止地点进行了煤炭运输,周明浩在此期间与刘健琳结算部分运输款,现欠刘健琳171467元运输款未能结算。周明浩向刘健琳出具欠刘健琳运费171467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了泽诚公司的公章,后双方中止运输关系。刘健琳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周明浩及泽诚公司给付刘健琳运输款171467元、利息20000元,并相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泽诚公司则认为本案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刘健琳的诉讼请求。周明浩认为因为案外人没有支付运费,造成无法给付刘健琳,同意刘健琳所诉欠款的事实。另查,2014年9月10日,泽诚公司与案外人唐秋洪、马玉标、左永明三人签订了供煤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煤炭项目,合作期限为壹年;泽诚公司做甲方不参与案外人(乙方)的经营和利润分配,只收取业务管理费,甲方按人民币10元/吨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明浩因运输煤炭与刘健琳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其口头协议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刘健琳依照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周明浩亦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剩余部分运费至今未付,给刘健琳造成经济损失。事后,周明浩为刘健琳出具运费欠款凭证,并加盖泽诚公司公章确认,周明浩对欠款凭证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周明浩主张自己联系刘健琳运输煤炭业务是受案外人委托办理煤炭运输业务,周明浩对上述主张没有举证,其主张的真伪无法确认。况且刘健琳对周明浩的主张予以否认,周明浩应承担给付责任。泽诚公司主张对周明浩加盖公章的事实不知晓,不同意承担责任,泽诚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泽诚公司对公章保管不妥而导致本案发生,在周明浩出具运费欠条加盖公章应视为是对周明浩欠刘健琳运费的责任加入和确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健琳主张由于被告拖欠运费,给刘健琳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一方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刘健琳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明浩、泽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健琳运费171467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始至履行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刘健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刘健琳已交纳),由周明浩、泽诚公司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健琳)。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泽诚公司虽主张唐秋洪同意承担本案债务,并提交了唐秋洪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因唐秋洪未出庭接受质证,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对泽诚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刘健琳与周明浩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对于欠付刘健琳的运费,周明浩已经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周明浩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泽诚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对该债务的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泽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泽诚公司主张欠条上的印章系周明浩擅自加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泽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泽诚万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贾玉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