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志峰与王文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峰,王文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621号原告:刘志峰,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金融行业员工,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王文良,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刘志峰与被告王文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6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4月2日承包安恕镇曲家村4组91.5亩荒山(梯田)种植杨树、云杉、松树。2016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在田地里烧苞米杆,引起火灾,将原告种植的树木烧毁一部分,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文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与原告刘志峰是兄弟关系。2002年4月2日,刘志强与东辽县安恕镇曲家村民委员会签定承包合同,承包该村荒山,承包期限30年,刘志强交纳承包费28,800元。因刘志强承包的曲家村4组91.5亩荒山退耕还林,于2003年10月1日取得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辽县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兑现证编号031706017-19)。2007年7月11日,刘志强取得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府林证字(2003)第010093号、东府林证字(2003)第010123号林权证各一份。其中,东府林证字(2003)第010093号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曲家村,林地权利人刘志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刘志强,坐落安恕镇曲家村四组,小地名沟里,林班6,小班18,面积45亩,主要树种杨树,株数7425,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45年,终止日期2049/08/01”。东府林证字(2003)第010123号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曲家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刘志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刘志强,坐落安恕镇曲家村四组,小地名沟里,林班6,小班49,面积45亩,主要树种云杉,株数9000,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45年,终止日期2049/08/01”。2015年10月8日,刘志强将其承包的东辽县安恕镇曲家村90余亩荒山转让给刘志峰经营。2016年3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王文良在东辽县安恕镇曲家村4组耕地燃烧苞米杆叶子,引燃了原告刘志峰承包上述荒山上种植的部分退耕还林林木,过火面积9.6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东辽县梨树林场对此火灾进行调查,并于2016年3月30日对王文良野外用火行为予以罚款2,000元。原告刘志峰的经济损失,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保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吉保林评报字2016第046号),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6年5月27日,安恕镇曲家村四组刘志峰所承包山林被烧毁的林木损失价值为67,627元”。该评估报告经向原、被告送达及释明法律后果,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依法获得了承包荒山上林木所有权,该林木属原告的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擅自野外用火,其过错责任无可推卸,由此引起火灾并导致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林木过火,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志峰经济损失67,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军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