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刑初4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自贡市沿滩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洪超、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曾某在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星宇网吧二楼一包间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置于电脑桌台上的一部粉红色oppo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江某某,后该手机经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李某某。经自贡市沿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67元。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对曾某盗窃手机案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曾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手机一部、手机套一个。6.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手机发还给了失主李某某。7.鉴定聘请书、鉴定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聘请了有关人员对被盗手机及曾某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看到父亲从一个年轻人那里以120元的价格买了一部粉红色的oppo手机,因自己父亲不会使用,一直是自己在用这不手机。2.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沿滩区委广场的“晶鑫超市”门口以120元的价格从一个年轻人那里买了不粉红色的oppo手机,因自己不会使用,拿给自己儿子在用。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沿滩镇星宇网吧的网管,2016年4月23日早上,有个幺妹说她的手机在网吧里不见了,让我帮忙调取监控,在监控中我看到一个年轻娃儿偷走手机的过程。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曾某的邻居,曾某平时反映比较迟钝,性格脾气暴躁,跟正常人有点不一样。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是自己的侄儿,这个娃儿脑壳有点卡,脾气有点怪,感觉他精神有点问题。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证实2016年4月23日自己在沿滩镇星宇网吧上网,早上8时发现自己新买的一部粉红色oppo手机被盗,让网管调取了网吧监控后,发现是一个陌生的年轻男子盗走了自己的手机,于是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曾某供述在2016年4月20多号,自己在星宇网吧上网,偷走了一个女的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粉红色的手机,后在区委广场以12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了江某乙。五、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67元,被告人曾某案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实了案发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情况。李某某、江某甲等对被告人曾某的指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英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