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胜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波,孙文凤,李宝亮,王光路,董精印,蔡振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90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中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904647-6。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德俊。被告:赵波。被告:孙文凤。被告:李宝亮。委托代理人:兰瑜。被告:王光路。被告:董精印。被告:蔡振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波、孙文凤、李宝亮、王光路、董精印、蔡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波、王光路、董精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凤、李宝亮、蔡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波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个借字(2013)年第15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购建材,年利率为1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文凤、李宝亮、王光路、董精印、蔡振民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保字(2013)年第150号《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12月11日向赵波支付了借款65万元,2014年11月20日到期。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人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借款29.53元,之后借款人与担保人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9970.47元及利息复利39887.57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赵波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及复息(按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8%计收);判令被告孙文凤、李宝亮、王光路、董精印、蔡振民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保证人李宝明的债权请求权。被告赵波辩称:65万元借款系被告李宝亮和李宝明以赵波名义所借,该笔款项实际由李宝亮和李宝明用于东营市西二路东利名城的开发项目上。被告董精印辩称:借款65万元是被告李宝亮和李宝明以赵波名义为房产开发实际使用。李宝明虽然死亡但有财产,对原告不再起诉李宝明有异议。被告王光路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波、董精印。被告孙文凤、蔡振民、李宝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由孙文凤、李宝亮、李宝明、董精印、王光路、蔡振民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赵波向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650000元,三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赵波在签订的(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个借字(2013)年第150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赵波,贷款人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金额为65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在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孙文凤、李宝亮、李宝明、董精印、王光路、蔡振民签订的(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保字(2013)年第150号《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孙文凤、李宝亮、李宝明、董精印、王光路、蔡振民自愿为债权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个借字(2013)年第150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为6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1日,赵波在NO.039426939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被告赵波发放了贷款650000元,NO.039426939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贷出日为2013年12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利率为10.0000‰。借款人赵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还清,2014年11月24日,赵波偿还本金29.53元。其余本息,借款人赵波及担保人孙文凤、李宝亮、董精印、王光路、蔡振民至今均没有偿还。另查明: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系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以及庭审笔录1份为凭。本院认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赵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文凤、李宝亮、董精印、王光路、蔡振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系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13年12月11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赵波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孙文凤、李宝亮、董精印、王光路、蔡振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孙文凤、李宝亮、董精印、王光路、蔡振民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孙文凤、李宝亮、董精印、王光路、蔡振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波追偿。被告孙文凤、李宝亮、蔡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9970.47元及利息、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649970.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孙文凤、李宝亮、董精印、王光路、蔡振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文凤、李宝亮、董精印、王光路、蔡振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9元,减半收取5349.5元,由被告赵波、孙文凤、李宝亮、董精印、王光路、蔡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