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刑更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光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光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更684号罪犯刘光芬,女,1977年8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宜中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光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7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刑期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32年6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刘光芬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光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材料齐备,未发现违法情形,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意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光芬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光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光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31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纹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