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58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1993年5月1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11月13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1时53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36号1-3-3室内,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其父母发生争执,后其父亲李某乙拨打110报警。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滨河派出所民警周同武、李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劝解无效后,民警周同武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解决此事,被告人李某甲拒不配合,并对民警周同武进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将民警周同武的左手挠伤。经鉴定,周同武左手背挫伤(伴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同武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张某、牛某、洪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民警察证、前罪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阻碍了其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