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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钱哲宇与郭瑞为、姜立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瑞为,姜立平,钱哲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开(受郭瑞为、姜立平共同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哲宇。上诉人郭瑞为、姜立平因与被上诉人钱哲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周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哲宇原审诉称:2015年5月30日,其与郭瑞为、姜立平签订了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共计价款16万元,所有设备经郭瑞为、姜立平验收合格后并自行负责运输。合同签订当天,其就交付了设备,并于2015年6月16日指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对方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但郭瑞为、姜立平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7月8日,郭瑞为、姜立平未与其协商并未经其同意,擅自委托厦门市鸿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通公司)将切割机、上料机等部分设备运回其处,为防止损失扩大,其垫付了运输费、设备装卸费、行车费、保管费。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瑞为、姜立平:1、立即支付货款16万元;2、承担16万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垫付的运输费5500元,设备装卸费、铲车费、行车费1000元;4、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领回设备之日止的设备保管费,按500元/天计算。郭瑞为、姜立平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哲宇与郭瑞为、姜立平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合同一份,其中载明,郭瑞为、姜立平购买钱哲宇二手设备,共计16万元。郭瑞为、姜立平应于2015年6月8日之前全部付清,此价格不包含税金(如需发票加17%税金)。设备交货地址为钱哲宇工厂。郭瑞为、姜立平验收合格后自行负责运输。在该份合同后注明设备清单:1、65型主机一台、定型台一台、切割机一台、放料架一台。2、切割机(小型)一台、放料架一台。3、高低混料机一台。4、上料机(螺杆)二台。钱哲宇与郭瑞为、姜立平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郭瑞为签收了设备验收清单。同时,钱哲宇帮助郭瑞为联系了货运车辆,货车驾驶员叶树建出具了协议一份,载明:从江苏森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诺公司)运输一批设备,到厦门集美区井泉129号,运费10500元整。货物到达时间不晚于2015年6月1日上午到,货到付款。后郭瑞为、姜立平不仅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而且于2015年7月7日委托鸿安通公司将上述部分货物运至森诺公司,尚有一台高混料机、一台切割机和一台电柜留在郭瑞为、姜立平处。钱哲宇将退回货物进行了拍摄,鸿安通公司驾驶员刘占江在拍摄的照片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钱哲宇(身份证:××)承运费人民币5500元。钱哲宇与郭瑞为、姜立平为此事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进行协商,并向郭瑞为、姜立平发出了律师函。但经多次协商未果,故钱哲宇诉至法院。一审中,钱哲宇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郭瑞为、姜立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取回被退回的货物。同时放弃设备装卸费、铲车费、行车费1000元和设备保管费的诉请主张。以上事实,有合同、设备验收清单、协议、电话录音、短信记录、货物托运单、货物接收单、照片、收条、律师函、邮寄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钱哲宇和郭瑞为、姜立平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钱哲宇与郭瑞为、姜立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钱哲宇已向郭瑞为、姜立平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郭瑞为、姜立平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郭瑞为、姜立平。钱哲宇主张以本金16万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瑞为、姜立平在双方未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将部分货物退回钱哲宇处,钱哲宇有权要求郭瑞为、姜立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上述退回货物自行提取。钱哲宇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运费5500元,应由郭瑞为、姜立平赔偿钱哲宇。钱哲宇放弃设备装卸费、铲车费、行车费1000元和设备保管费的诉请主张,系其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郭瑞为、姜立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哲宇货款1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郭瑞为、姜立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哲宇运输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郭瑞为、姜立平负担。该款已由钱哲宇垫付,郭瑞为、姜立平于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钱哲宇。郭瑞为、姜立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切割机、上料机等二手设备若干,货款总价16万元。后由于上诉人经济困难,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同意由上诉人退回部分设备,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退货的情形,被上诉人支付了退回设备的运费也说明其同意上诉人退回部分设备。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6万元及运费5500元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文书材料或公告文件,导致上诉人无法出庭答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退回设备的货款,不支付已退回设备的货款。被上诉人钱哲宇辩称:上诉人向其购买16万元二手设备后未按约付款。2015年7月8日,上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部分设备退回到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其将退回设备拍照留证并让驾驶员签字确认后,代上诉人支付了运输公司5500元运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郭瑞为、姜立平为证明其退回设备系经过钱哲宇同意并确认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一组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钱总森诺是森诺公司的钱伟平,137××××0007是钱哲宇父亲钱国平的手机号码)。钱哲宇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钱总森诺”抬头的短信与137××××0007手机短信不是发给其的,是发给别人的,所以对这个短信内容的真伪不清楚。上诉人提供的“钱哲宇国平”抬头的短信与186××××8666手机短信是发给其的,但对方的短信是在退货后才发的,内容均是上诉人单方面的意思,其并没有回复。本案买卖合同系其和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应与其本人沟通,与其他人沟通没有用,因为其并没有委托任何人与上诉人沟通。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16万元货款及运费5500元。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钱哲宇与郭瑞为、姜立平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钱哲宇已向郭瑞为、姜立平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郭瑞为、姜立平应按约支付16万元货款。郭瑞为、姜立平在双方未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将部分设备退回钱哲宇处,不符合法律规定。钱哲宇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运费5500元,应由郭瑞为、姜立平承担。郭瑞为、姜立平上诉称被上诉人同意其退回部分设备,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钱哲宇不予认可,而郭瑞为、姜立平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有钱哲宇同意其退回部分设备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郭瑞为、姜立平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已两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相关诉讼材料邮寄给郭瑞为、姜立平,但因郭瑞为拒收,姜立平称其不在国内,不确定回国时间,上述邮件均被退回。为此,一审法院依法向郭瑞为、姜立平进行了公告送达。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郭瑞为、姜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郭瑞为、姜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窦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