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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琴、便巴彭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便巴彭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947号原告:便巴彭措,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道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彬,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负责人:黄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洋浩,四川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琴、便巴彭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彬、原告便巴彭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高琴申请退出诉讼,本院审查其确实为不适格的当事人,故准许其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琴、便巴彭措诉称,高琴作为川TU5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商业险。2015年6月29日,便巴彭措驾驶前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天全县天民和源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赵全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30日,便巴彭措、福利院、被告达成三方《调解协议》。之后,高琴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理赔。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和车辆受损的事故损失157541.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辩称,1.高琴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此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便巴彭措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高琴未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不负责赔偿;4.福利院并非合法的赔偿权利人,无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无索赔请求权的机构予以赔偿,应该自己承担损失后果,不应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高琴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为川TU5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被告作出承保。之后,双方协商一致,对川TU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单进行批改,增加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402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40200元。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5年6月29日,便巴彭措驾驶川TU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川TU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福利院五保户人员赵全英受伤(女,生于1943年11月4日,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天全县思经乡民主村九组14号)的交通事故,赵全英经天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便巴彭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全英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便巴彭措与福利院就赵全英的死亡赔偿签订《协议书》,载明赵全英系福利院集中供养的五保户人员,无直系亲属,双方约定便巴彭措一次性支付赵全英丧葬费30000元,此款由福利院代收;福利院承担办理赵全英死亡丧葬的一系列事务及费用的支付等内容。同日,便巴彭措向福利院支付该款,福利院也为赵全英办理了丧葬事宜。2015年7月30日,便巴彭措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全县民政局、作为丙方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分公司的代理人胡宽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79227元、丧葬费30000元(已实际履行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赵全英在天全县人民医院抢救所产生的费用2741.54元由甲方承担(甲方已实际支付),以上费用149727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30000元外,由甲方支付乙方119727元;甲方同意在支付119727元的基础上,另外再赔偿乙方273元的其他费用,共计120000元;甲方赔偿的120000元由天全县民政局代为领取;丙方按法律规定对甲方进行实际赔偿,如丙方的赔偿实际不足150000元,不足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名捺印,天全县民政局加盖单位印章。次日,天全县民政局代收了赔偿款12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天全公司的胡宽于2015年7月1日对便巴彭措进行了询问,便巴彭措陈述其是实际所有人、该车是由其按揭购买。2015年8月12日,被告对该车定损为4832.81元,扣除残值20元后的定损金额为4812.81元。2015年8月9日,原告为车辆维修支出维修费4800元。2015年7月1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川TU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所检项目、自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7条相关要求。原告高琴、便巴彭措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便巴彭措是川TU58**号实际所有人,高琴认可该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医疗费发票、治疗单、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TU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意见书、天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便巴彭措作为川TU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以高琴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该行为系民法上的隐名间接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应在涉案保险合同中,便巴彭措是实际的投保人。本案涉案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便巴彭措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实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便巴彭措在本案中是适格原告,高琴非本案适格原告,高琴申请退出本案诉讼应予准许。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便巴彭措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赵全英系五保人员,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便巴彭措是否应当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以及便巴彭措在向福利院、天全县民政局支付的赵全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款项后,被告是否应对便巴彭措的该赔付负担的问题,构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关于便巴彭措是否应当承担赵全英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基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给予的适当补偿,依附于特定的人身关系,庭审查明赵全英系五保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权的仅限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便巴彭措以其已经向天全县民政局支付相应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对此问题作出的辩意见解予以采纳。二、关于便巴彭措在向天全县民政局支付的赵全英死亡赔偿金等款项后,被告是否应对便巴彭措的该赔付负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便巴彭措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是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便巴彭措向天全县民政局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定必要损失,且与已赔付的部分合计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在第三责任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便巴彭措应向赵全英支付的赔偿款为:1.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月/年×6月=22848.50元);2.医疗费2741.54元;3.护理费120元(1天×1人×120元/天=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天×20元/天=20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26230.04元。便巴彭措的川TU5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为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便巴彭措关于赵全英的保险赔偿金26230.0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便巴彭措关于川TU5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金4800元;三、驳回原告便巴彭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便巴彭措负担1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负担345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345元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