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文龙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龙,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542号原告:朱文龙,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666号庐山花园庐峰阁7号商铺。主要负责人:张传飞,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文龙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林,被告赢时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6700元(保证金36000元、首期预付款4700元和保险费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同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根据以上合同和协议,被告实际上是通过让原告先付部分首付款,然后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雪铁龙C52.0AT尊悦型号小车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和协议的目的是实施司机创业计划。所谓的司机创业计划,就是原告以本案车辆进行运营,为市场提供专车服务。由于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口头承诺为原告办理营运证。如果没有营运证,原告提供专车服务就是违法的,属于非法营运。由于被告迟迟不能为本案车辆办理营运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与协议的事,但都无果而终。2015年11月18日,原告在昌北机场营运时,被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非法经营为由扣车。2016年2月4日,原告在接受1万元罚款后将涉案车辆取回,车辆随后被被告开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与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营运,但是营运证办不下来,导致原告签订以上合同和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赢时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承诺何时能办下营运证,且国家法律未明确规定租赁公司跑专车属于违法行为;2、我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以租赁、销售为主,并未以专车为主。原告朱文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豪音名车汇的销货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被告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赢时通专车司机创业计划》宣传广告,写明:加入《赢时通专车司机创业计划》,仅需少量资金,即可完成自己做老板的创业梦想,我公司提供全新上好牌的车辆,只要你拥有3年以上驾龄,技术娴熟无犯罪记录,来我公司你只要缴纳超低首付即可开走车辆,合同期满车辆产权属于你等内容。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车型为C5尊悦小车,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4700元,租金为在租期内使用费用,租赁期内车辆只能挂靠在指定的网络平台上使用,若原告违反约定使用车辆,则被告有权收回车辆,且已收款项不予退还。该合同还对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并附有双方责任条款等附件。当日,原、被告又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上述车辆,成就被告销售车辆的条件为原告按《汽车租赁合同》履行义务,不欠被告租金等款项,按约定的租赁期未提前退租等,被告同意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将租赁车辆以56000元销售给原告;如原告违反租赁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原告在签订本协议的三日内支付保证金36000元,租车合同到期后保证金转为购车款的定金,车辆过户前须付清余款2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46700元(其中:首付保证金36000元、一个月月供4700元、保险费6000元),被告将该车辆行驶证和车辆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内装饰,并用该车辆通过被告指定的一号专车和去哪儿网络平台约车在南昌市进行专车营运业务。因相关部门对网络约车进行处罚,在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车解除合同未果。2015年11月18日晚上,原告通过去哪儿网络平台约车在南昌市昌北机场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时被查处,当即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向原告出具《责令停止城市客运违法行为通知书》,写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涉嫌违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暂扣运输车辆,并通知原告到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接受调查处理。次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协商处罚和解除合同,双方未达成协议。2016年2月4日,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法事实行为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南昌市城市出租车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接受处罚交纳罚款10000元后将车辆接回。2016年2月23日,被告将车辆从原告处取回。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款项并赔偿损失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出上述诉讼请求。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内容,被告实际是通过由原告先付部分首付款,再分期付款的方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转让给原告,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转让车辆给被告后是原告挂靠被告指定的网络平台约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然而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需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约定了原告经挂靠其指定的网络平台约车营运,而被告和其指定的网络平台当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网络约车经营许可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合同所涉车辆被告已自己取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合同取得的46700元应返还原告,但被告使用了租赁车辆3个月25天,这期间应按租金标准计算车辆使用费18017元和保险费1917元,合计19934元,应在被告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2676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罚款和车辆内部装饰损失159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文龙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二、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26766元;三、驳回原告朱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朱文龙负担697元,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友子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秦永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