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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白清海与陈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清海,陈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769号原告:白清海,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亚飞,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白清海与被告陈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太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清海的委托代理人程明明、被告陈亚飞、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清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830.53元、误工费9039元、护理费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318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7865元、残疾赔偿金115092元、鉴定费1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8202元中的18120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亚飞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营车站门口南约50米时,撞在原告停放在路边电动车三轮车,造成乘坐在三轮车上的白清海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陈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清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亚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7865元。被告陈亚飞辩称,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交医疗费900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170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款项应当在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后支付给本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合法损失本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亚飞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营车站门口南约50米时,撞在原告停放在路边电动车三轮车,造成乘坐在三轮车上的白清海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清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23日0时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06天,支付医疗费20545.53元,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6年4月6日到厦门思明区梧村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亚飞通过交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经太康县交警队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周口泰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号鉴定书,被鉴定人白清海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其后遗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级伤残标准,被鉴定为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450元,合计1150元。经太康县交警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6)5035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7865元。被告陈亚飞为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及出院证明、病例、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太康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亚飞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陈亚飞赔偿损失,证据充分,其请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飞辩称,本被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先扣除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后给付本被告,如仍不足,本被告愿意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户籍为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545.53元,误工费25576元/365天×128天=8969.11元,护理费30862元/365天×106天=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6天=10600元,营养费30元×106天=318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200元,被告认为该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及其亲属探望原告的交通费法院应当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财产损失7865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15年×30%=115092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11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厦门思明区梧村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5元,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辩称,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外地医院就没有医生医嘱,该医疗费不应当支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亚飞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又通过交警队支付医疗费用170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认可从交警队领取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款项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亚飞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90303.64元,不含鉴定费1150元。因被告陈亚飞在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先从交强险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剩余损失68303.64元从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在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时,应当扣除被告陈亚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7000元后,直接给付被告王亚飞,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17330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清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90303.64元,扣除被告陈亚飞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并直接给付被告陈亚飞后,直接赔偿给原告白清海的各项损失为173303.64元;二、驳回原告白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被告陈亚飞负担1876元,原告白清海负担86元。鉴定费1150元由被告陈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