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14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志明与被执行人蔡新强、徐蕾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志明,蔡新强,徐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14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志明,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霖清、吴福清,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新强,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徐蕾,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沈志明与被执行人蔡新强、徐蕾债权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43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按2%月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除去已偿还款项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晨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发放执行款20109.8元,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149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