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锦江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郁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郁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锦江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52号附8号。法定代表人:徐耀祥,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舒丹,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静,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时代物管公司)与被告郁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时代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邓舒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府时代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欠付的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690元(因被告已补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及至全部欠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3360.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x号“雍锦汇”x号住宅物业及该物业所在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提供物业服务与管理。被告应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4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每次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时间是每季第一月的5日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和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怠于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本金18690元及滞纳金3360.21元。故诉来法院。被告郁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房地产公司)签订《天府时代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龙茂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x号“雍锦汇”x号房屋,建筑面积222.52平方米。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被告所购房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x号“雍锦汇”x号房屋,建筑面积222.52平方米,该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质量、物业管理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其中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规定为:被告应在房屋办理交接手续时向原告提前一次性付清3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4元/平方米/月×222.52平方米×3个月=2670.24元。3个月之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交纳,每次交费时间为每季第一月的5日前,如遇休息日和节假日,则顺延至休息日和节假日结束后的第1个工作日。其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被告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交纳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700元,后未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公函,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补交了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天府时代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费发票、顺丰速递邮寄凭证、签订截图、《关于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公函》欠费明细、手工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雍锦汇”小区的业主,原告作为“雍锦汇”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雍锦汇”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对象,负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金额补交了2016年4月12日补交了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当庭撤回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至2016年3月31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69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虽已补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但并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基于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被告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期限应从2014年7月1日(逾期之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补交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共计3479.03元,对原告多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347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郁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