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汲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汲某某醉酒驾驶鲁EBR5**号小型轿车,沿河口区海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钻前红绿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汲某某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汲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汲某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汲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