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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士洞与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洞,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吕鲁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450号原告:王士洞,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定陶县。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中段路南257号。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杰,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寻素伟,女,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吕鲁凤,女,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市民,住定陶县。原告王士洞诉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吕鲁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吕鲁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洞诉称,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鲁凤于2015年12月14日与我签订了借款借据、收款收据,被告李杰、寻素伟、吕鲁凤作为担保人,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我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将2016年5月13日前的利息还清,现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杰、寻素伟、吕鲁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吕鲁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有被告李杰、寻素伟、吕鲁凤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转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寻素伟的个人账户(62×××63)内。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其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并有被告李杰、寻素伟、吕鲁凤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落款署名为“借款人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人李杰、担保人寻素伟、担保人吕鲁凤”。其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上述借款二十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落款署名为“收款人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2016年5月13日以前的利息还清,现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举借款借据、收款收据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催要借款后,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月息按25‰计算)数额高于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杰、寻素伟、吕鲁凤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士洞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李杰、寻素伟、吕鲁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杰、寻素伟、吕鲁凤承担其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由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吕鲁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