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峰、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现租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市。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莱阳市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澍波,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经理,住莱阳市。上诉人李峰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以下简称信用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峰原审诉称,2013年原告欲购买住房申请贷款,经查询被告知信用记录为不良,曾在2006年多次到被告信用社办理贷款及为他人提供担保,均成为呆帐,无法申请办理房屋的按歇贷款。但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未向被告申请办理过贷款及担保业务,是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导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信用社辩称,原告多次借款并提供担保,由于办理原告的该借款的工作人员因职务犯罪入狱服刑,需要落实后具体确认是不是本人真实的借款和担保,被告要���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峰从未在被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信用社提供的2006年2月10日、2006年2月22日的借款合同以及2006年2月24日、2006年4月6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中所有“李峰”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李峰本人所签,导致原告李峰的银行信用系统中存在不良贷款记录。由于原、被告意见分岐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条上“李峰”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的笔迹,从而证明原告李峰未实际在被告信用社处贷过款,也未提供过担保。被告信用社在银行信用系统录入李峰贷款及担保贷款未偿还的信息与事实不符,该行为致李峰的个人信誉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系对原告李峰名誉权的侵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信用社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李峰的银行信用。原告主张2009年10月2日,因购买楼房与张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交付了定金10000元,后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存在不良记录,无法购买房屋,导致定金10000元没有退还,并承担了2000元的违约金,由于房价上涨,导致购买同一地段的房屋需要多支付房款。但原告李峰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房屋中介或者卖房人张华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的确认以及收取原告李峰定金及违约金的相关事实,故原告李峰仅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判决:一、被告莱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对原告李峰的银行不良贷款记录,恢复原告李峰的银行信用;二、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冒用上诉人的名义贷款,造成呆账,2009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涉嫌经济犯罪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部门多次调查、核对,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贷款,期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信用记录录为不良,上诉人因购买住房与张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银行办理按歇贷款时,被银行告知信用记录不良,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解决,均被银行告知无法取消不良记录,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给上诉人的家庭带来精神压力及负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则以其已消除上诉人的不良记录,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从未在被上诉人信用社处贷过款,也未提供过担保,被上诉人信用社在银行信用系统录入李峰贷款���担保贷款未偿还的信息,该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由此可见,构成侵害名誉权须具备“有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违法且主观有过错”等要件。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信用社处贷过款,也未提供过担保,被上诉人信用社却在银行信用系统录入李峰贷款及担保贷款未偿还的信息,被上诉人主观��具有损害上诉人名誉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造成上诉人的人格贬损,符合上述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谦、恢复名誉、消除不良记录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原审判决对此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50000元,在原审时主张其因购买楼房与案外人张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交付了定金10000元,后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存在不良记录,无法购买房屋,导致定金10000元没有退还,并承担了2000元的违约金,由于房价上涨,导致购买同一地段的房屋需要多支付房款,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导致其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但未能提供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