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刘晓梅,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梅,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影,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负责人:季昌满,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煌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梅、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简称金地御景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煌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被上诉人刘晓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影到庭参加诉讼,金地御景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煌钢构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刘晓梅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刘晓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晓梅一审中仅提供取款19.2万元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借款交付至富煌钢构或季昌满处,由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以资金实际支付为生效要件,在没有证据证明19.2万元款项已经支付的情况下,该借贷关系应未生效。由于货币是种类物,也无证据证明季昌满支付给劳务公司的款项就是借用刘晓梅19.2万元的款项。二、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关系的主体认定错误。涉案借款合同主体为刘晓梅和季昌满,金地御景项目部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未表明主体身份,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更无需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季昌满的借款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刘晓梅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晓梅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取款凭条,季昌满出具的收条及季昌满的证明、项目部会计陆桂松的证言、黄永安的收条、项目部的会计凭证足以认定刘晓梅提供借款给金地御景项目部用于工地解决清欠民工工资的事实。2、刘晓梅一审中提供的“外地建设企业进淮备案证”中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富煌股份字(2012)032号”文件明确记载:季昌满为项目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为何焰江。季昌满作为富煌钢构金地御景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借款用于项目部经营,一审认定金地御景项目部为合同借款人是恰当的,季昌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3、金地御景项目部为富煌钢构公司下设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也非法人单位,一审法院判决由富煌钢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刘晓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富煌钢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96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余下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富煌钢构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金地御景项目部向刘晓梅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此款用于淮北金地御景小区项目部工人工资,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3日,金地御景项目部逾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时,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此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按照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月利率2.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合同到期,本息一并归还。金地御景项目部负责人季昌满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金地御景项目部印章。同日刘晓梅从其银行账户取款19.2万元并将该款交付金地御景项目部负责人季昌满,季昌满向刘晓梅出具收条。当日金地御景项目部将19万元现金作为劳务费支付给南通永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永安。金地御景项目部将上述借款计入项目部财务并经季昌满签字确认。因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刘晓梅遂诉至本院。刘晓梅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地御景项目部为富煌钢构公司下设机构,季昌满为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项目部名义与刘晓梅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且借款用途亦用于项目部经营活动,该借款协议书真实有效。金地御景项目部应为合同借款人,因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也非法人单位,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富煌钢构公司承担。对富煌钢构公司关于季昌满的借款行为仅代表其个人,富煌钢构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刘晓梅实际支付19.2万元,另8000元作为好处费预先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19.2万元计算。对于利息、违约金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2.5%,又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照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现刘晓梅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与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另约定,金地御景项目部违约要承担刘晓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刘晓梅请求富煌钢构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梅借款本金19.2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原告刘晓梅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刘晓梅负担115元,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富煌钢构公司二审提交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富煌钢构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张秉文而非季昌满,季昌满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富煌钢构公司名下,具体责任由季昌满承担,富煌钢构公司仅收取季昌满1%的管理费,无需承担季昌满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而产生的相关责任。经审查,该证据即使真实,也是富煌钢构公司与季昌满之间的约定,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关于季昌满为富煌钢构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不予认定。富煌钢构公司二审提交的再审受理通知,用于证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该判决将会被撤销,原审判决的依据将不存在。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对季昌满进行询问,季昌满陈述其于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是富煌钢构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经办了涉案借款以及其他借款,涉案借款均用在工程项目中;对涉案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未归还本金;借款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均是真实的,该印章是富煌钢构公司认可的。季昌满的陈述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金地御景项目部与刘晓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富煌钢构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富煌钢构公司承建淮北金地御景项目并成立富煌钢构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季昌满系金地御景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季昌满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代表项目部从事经营活动;季昌满以富煌钢构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的名义向刘晓梅借款,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借款亦用于该项目部经营活动,能够认定富煌钢构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是借款人。即使富煌钢构公司与季昌满有内部约定,也不能否定季昌满代表项目部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所发生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据刘晓梅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取款凭条,季昌满出具的收条及季昌满的证明、项目部会计陆桂松的证言、黄永安的收条、项目部的会计凭证、外地建筑企业进淮备案证等证据认定金地御景项目部为借款人并无不当,结合二审中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对季昌满的问话笔录,季昌满对涉案借款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金地御景项目部为富煌钢构公司下设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也非法人单位,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富煌钢构公司承担。富煌钢构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借款没有交付以及涉案借款人系季昌满个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富煌钢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 松 龄代理审判员 王晖代理审判员侯丽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玥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