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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峻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峻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05号原告:深圳市东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蓝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威,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燕,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祯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左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东峻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张岸斌、黄祯前、周宏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追加邵黎霞、邓芳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答辩期内,被告铭通公司、张岸斌、邵黎霞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铭通公司、张岸斌、卲黎霞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张岸斌、黄祯前、周宏举、邵黎霞、邓芳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威与被告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600460.86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层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工程第六合同段桥面聚合物改性沥青粘结防水涂料、聚合物改性沥青粘结层(增加无碱玻璃纤维喷涂)的工程施工,其中聚合物改性沥青粘结防水涂料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聚合物改性沥青粘结层(增加无碱玻璃纤维喷涂)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具体数量经双方联测确认后进行结算,被告每个月支付进度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等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按要求完成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1月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未结工程款为846238.765元,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600460.86元未付。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截止至目前,该工程并未交工验收,故仍应预留10%工程款作为保证金。被告并未故意拖欠工程款未付,而是由于业主与被告针对涉讼工程进行计量时与原、被告此前的计量相差了一倍,2016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发生爆炸,公司运营瘫痪,有关计量报告在办公室被政府控制而无法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张岸斌、黄祯前、周宏举为被告公司股东,邓芳与周宏举为夫妻关系,邵黎霞与张岸斌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防水层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施工中的桥面聚合物改性沥青粘结防水涂料、聚合物改性沥青粘结层(增加无碱玻璃纤维喷涂)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工程造价聚合物改性沥青粘结防水涂料按6.5元/平方米,聚合物改性沥青粘结层(增加无碱玻璃纤维喷涂)按10元/平方米,此单价不包税金,具体数量双方联测确认后进行结算;甲方按乙方进度支付进度款,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度支付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此防水工程一经隐蔽,视为合格,每月按实际完成的进度付款90%给乙方,留10%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等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余款。2014年9月9日、10月26日、11月18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三次与原告确认施工面积。2015年1月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原告所施工的桥面防水层结算价为846238.765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诉材料于同年7月22日送达至被告。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累计已付款25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1月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此前确认的施工面积,与原告进行结算,签名确认结算款为846238.765元,现被告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已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其辩解公司在2016年4月23日发生爆炸导致现无法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出结算款有异议的辩解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层施工合同》约定10%保修金在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现被告主张涉讼工程项目未交工验收,原告也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对被告辩解10%保修金支付条件未达到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11614.89元(846238.765元×90%-2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0460.86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5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支付利息属于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工程欠款511614.89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深圳市东峻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9.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1.59元,被告负担9007.4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春人民陪审员  郭智苓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