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万升与努吾热马阿布德热合曼、怕热依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升,努吾热马阿布德热合曼,怕热依扎,包拉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638号原告:王万升,1964年7月5日,住呼图壁县。被告:努吾热马阿布德热合曼,住呼图壁县。被告:怕热依扎,住呼图壁县,系被告努吾热马阿布德热合曼的妻子。被告:包拉提,约35岁,住呼图壁县。原告王万升与被告努吾热马阿布德热合曼、被告怕热依扎、被告包拉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努吾热马阿布德热合曼、被告怕热依扎、被告包拉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10113元(21000元×6.88%×4倍÷12×21个月);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努吾热马阿布德热合曼、被告怕热依扎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日,如逾期每天承担30元违约金,由被告包拉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王万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努吾热马阿布德热合曼夫妇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日,逾期按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被告包拉提为担保人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努吾热马阿布德热合曼夫妇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现有王万升借给努吾热马阿不德热合曼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日,借款人还不清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本金及一切连代(带)费用。借款人:?????????????担保人:?????。如到期未还全部款项,违约金按本金的万分之八计算,自借款日算起。”借条上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姓名及捺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努吾热马阿布德热合曼夫妇二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该二被告在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未按期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以27.52%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借款利息为8820元(21000元×24%÷12个月×21个月)。综上所述,被告努吾热马阿布德热合曼、被告怕热依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8820元,合计29820元;被告保拉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拉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努吾热马阿布德热合曼、被告怕热依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努吾热马阿布德热合曼、被告怕热依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万升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8820元,合计29820元;二、被告保拉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拉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努吾热马阿布德热合曼、被告怕热依扎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万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37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努吾热马阿布德热合曼、被告怕热依扎负担361.55元,原告王万升自行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代理审判员 热孜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迪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