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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继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继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2337号原告: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宫立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厚成,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涛,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海,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继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涛、被告王继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32765元;2、被告自2016年4月13日至欠款还请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在施工“海城义乌小商品城”及“沈阳深国际物流中心”项目过程中无力承担其所雇用人员的相关费用,遂由原告代被告就上述两个项目向被告所雇人员支付相关费用2809548元。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备忘录》,经双方核定,被告确认原告超付其工程款2032765元,并承诺就原告所超付的上述工程款自愿予以偿还,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款项2032765元,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债务。但被告就上述欠款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继海辩称:案涉款项确实是我借的,用于给工人开工资,但我与原告还有未决算完毕的款项,应待决算完毕后统一计算,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继海承包原告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城义乌小商品城”及“沈阳深国际物流中心”项目的人工部分,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备忘录》,载明:原告代被告为其所雇佣的“海城义乌小商品城”及“沈阳深国际物流中心”项目的工人及班组发放工资合计2809548元,被告认可原告为其代发工人工资,并承认所发生金额计入原告付被告累计付款中,双方确认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2032765元,被告承诺偿还原告上述款项2032765元。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2032765元,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代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并因此超付被告工程款2032765元的事实,被告亦在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承诺偿还上述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32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还有未决算完毕的款项,应当待决算完毕后一并计算的主张,因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归还债务,并未约定以是否决算完毕为前提,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诉请系属被告不履行债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起算为宜。关于利率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2032765元;二、被告王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32765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2元,减半收取计11591元,由被告负担11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