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7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楼某甲与楼某乙、楼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7081号原告楼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林,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楼某丙,男,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楼某甲与被告楼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楼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楼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两被继承人的遗嘱,上海市罗秀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两被继承人的份额由楼某甲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楼某丁(2009年1月死亡)与配偶陈某某(2012年3月死亡)共生育原、被告三个子女,未收养子女。楼某丁和陈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死亡。系争房屋于2004年6月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楼某甲、楼某丁和陈某某共有。2005年1月6日楼某丁和陈某某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楼某甲继承。楼某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配合楼某甲进行产权过户。楼某乙未到庭应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楼某丁(2009年1月死亡)与配偶陈某某(2012年3月死亡)共生育原、被告三个子女。到庭的当事人均称楼某丁和陈某某未收养子女,其父母均先于死亡。2005年1月6日楼某丁和陈某某分别立下公证遗嘱,表明属于其的房产部分,去世后归楼某甲继承。系争房屋是售后公房,于2004年6月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楼某甲、楼某丁和陈某某共有。现由楼某甲一家居住。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两被继承人生前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其房产份额归楼某甲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罗秀新村XXX号XXX室中属于被继承人楼某丁和陈某某的产权份额由楼某甲继承;二、楼某乙和楼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楼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产权变更的费用均由楼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楼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曹瑞强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心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