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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永传与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传,李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421号原告孙永传。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刘莹,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军。原告孙永传诉被告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晓梅适用简易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传的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传诉称:被告李海军于2014年上半年到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2014年6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李海军欠原告孙永传货款98580元,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有3058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军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58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2014年6月1日,双方就赊购建筑材料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永传玖万捌仟伍佰捌拾元(¥98580元),李海军,2014.6.1”。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8000元,尚有3058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李海军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就涉案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孙永传提起诉讼的时间视为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支付货款305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军未及时给付货款,造成原告一定程度损失。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永传支付货款30580元及逾期损失(以30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毛晓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天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