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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小朋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小朋,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苗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小朋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万琴、被告人易小朋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易小朋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缔景名苑小区16栋405室被害人叶某家中、10栋602室被害人刘某家中、4栋701室被害人周某家中、6栋903室被害人翟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51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易小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小朋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小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小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翟某、刘某、周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易小朋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小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小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小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小朋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小朋系入户盗窃,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小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易小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叶明、刘贤州、周波、翟保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