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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与汉中市和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汉中市和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110号申请执行人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教,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汉中市和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于建军,男,生于1963年4月3日,汉族。申请执行人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00932号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汉中市和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1147291.03元及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6年8月5日追加汉中市和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6年8月19日,申请人和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二被执行人在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货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共30267.91元;二、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货款87300元,剩余部分每个季度还款131000元,直至欠款本金还请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鉴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110号案件的执行;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发瑞代理审判员  郑 瑞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