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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行终字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向明付与方城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明付,方城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行终字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明付,女,生于1956年7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明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职健,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铮,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海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向明付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明朝、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铮、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1月18日下午14时50分许,向明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非访,被北京市警方扣留并被方城县博望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6年1月19日,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对向明付作出方公(博)行罚决字(2016)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向明付于2016年1月18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滞留非访,已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向明付行政拘留十日。向明付于2016年2月5日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6)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方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向明付不服,于2016年4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信访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同时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信访人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向明付上访,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属于国家信访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信访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方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做出拘留十日的方公(博)行罚决字(2016)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南阳市公安局维持该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向明付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向明付要求撤销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作出方公(博)行罚决字(2016)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的宛公复决字(2016)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向明付负担。向明付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称向明付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方城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向明付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关于管辖权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方城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方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向明付做出拘留十日的方公(博)行罚决字(2016)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南阳市公安局维持该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综上,向明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向明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吴春哲审判员  王伟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