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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五松、张彩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五松,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彩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五松,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路。法定代表人赵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锋,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彩玲,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上诉人杨五松与被上诉人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彩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85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五松、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鹏、被上诉人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原审被告张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五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逾期利息的认定错误。一审认定,2013年4月1日,上诉人杨五松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诉人认为是不当的,首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被上诉人关于逾期利息的诉求不明确、不具体;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上诉人的该请求不应被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二、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分期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2万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故本案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48万元。另外,一审被告张彩玲在一审诉讼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还款金额235376元。一审法院依然认定一百万本金是错误的。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欠款数额及约定利率正确,且一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还款的金额也没争议,对一审开庭后至判决前双方曾经和解,在和解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235376元这个无异议,对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同意从还款的金额中把235376元去除。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杨五松向原告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约定用期六个月,月息2%,被告杨五松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凭证一份。2015年2月1日,被告杨五松、张彩玲向原告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将所有欠款一次性偿还完毕。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向其付息至2015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五松向原告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由借款凭证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五松、张彩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二被告以承诺人身份签字,视为被告张彩玲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彩玲偿还该笔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五松、张彩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五松向被上诉人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由借款凭据为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五松、原审被告张彩玲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以承诺人身份签字,视为被告张彩玲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彩玲偿还该笔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五松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月息2%,上诉人杨五松、原审被告张彩玲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日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月息2%,协议上有上诉人杨五松、张彩玲的签字,作为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有展期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在一审开庭后之判决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235376元,被上诉人同意从还款金额中去除,本院予以支持;经上诉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还款本息855276元,至2016年9月14日共计欠款914375.74元,利息54252.74元,有事实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五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杨五松负担。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惠思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