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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汤有珍与潘植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有珍,潘植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305号原告:汤有珍,女,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潘植辉,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汤有珍诉被告潘植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有珍诉称:被告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客户经理,原告是该公司客户。因原告身体不好,被告讲可以由他替原告购买保险,原告为方便购买保险,便陆续将十余万元钱交给被告用于购买保险。2013年被告帮原告购买了一年的保险,2014年起被告就一直未替原告交保险费,原告即要求被告还钱,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115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潘植辉返还原告1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并报警处理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潘植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编外人员,原告是该公司客户。原告为方便购买保险,于2013年陆续将十余万元钱交给被告用于购买保险,后被告帮原告交纳了保险费1万余元,为原告购买了2013年的保险。2014年起被告就一直未替原告购买保险,原告即要求被告还钱,2014年8月27日被告潘植辉向原告汤有珍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潘植辉()欠汤有珍壹拾壹万伍千元整(115000),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后因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清水派出所报警,并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潘植辉以帮助原告购买保险为由取得原告支付的款项115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约定替原告购买保险,其从原告处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原告但却未予返还,构成不当利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用于购买保险的1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植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有珍用于购买保险的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潘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审 判 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管秀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