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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林长基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林长基,汤惠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6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负责人:郭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艳,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基,男,1975年2月7日出生。被告:汤惠芳,女,1981年2月6日出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林长基、被告汤惠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基、被告汤惠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长基偿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3952.7元及利息57609.27元(截至2015年8月3日),滞纳金1800元,共计人民币553361.97元;2.判令林长基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汤惠芳对上述两项债务在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林长基、汤惠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5日,林长基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并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8月24日,汤惠芳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汤惠芳为林长基在《领用合约》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认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对材料进行审核后,向林长基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50万元。林长基在使用臻信卡过程中未按时偿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8月3日,林长基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累计人民币553361.97元。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多次要求偿还上述欠款未果。被告林长基、被告汤惠芳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林长基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林长基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约定:“杭州银行(简称甲方)与杭州银行臻信卡申领人(简称乙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章程的前提下,就乙方自愿向甲方申领使用杭州银行臻信卡(以下简称臻信卡)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甲方核准乙方领卡申请的同时核定���方的信用额度,臻信卡账户独立于乙方持有的甲方发行的其他信用卡账户。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的变化来调整其信用额度。目前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乙方每日在自动柜员机(ATM)上累计取现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如透支取现则每日不得超过2000元,其余款项可通过柜面支取。乙方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乙方本期最低还款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未还部分+(上期全部应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或已还金额)×30%+当期累计未还费用+当期累计未还利息+当期累计透支取款金额×30%,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若乙方在到期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若乙方���择开通自动转账还款功能,则乙方授权甲方在到期还款日时从乙方指定账户中扣款偿还信用卡该期对账单应还全部债务。乙方的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应按甲方规定缴纳年费;对于预借现金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对乙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甲方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乙方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乙方及其配偶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臻信卡收费标准为: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5元,最高300元。”2012年8月24日,甲方汤惠芳作为保证人与乙方债权人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确保乙方臻信卡客户林长基在其与乙方《领用合约》项下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依本合同行使担保债权所得价款,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1)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透支款;(3)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费用��(4)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透支利息、复息、罚息等。债务人未履行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义务,乙方可以直接向甲方追索,并有权直接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经审核批准后,向林长基发放卡号为×××的臻信卡。之后,林长基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提现,截至2015年8月3日,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人民币553361.97元,其中透支本金493952.7元,利息57609.27元,滞纳金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账户明细、被告账户余额查询截图、《保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长基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林长基在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时表示愿意受个人领用合约的约束。现林长基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依照《领用合约》要求林长基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汤惠芳作为林长基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且林长基所欠553361.97元发生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故对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汤惠芳在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汤惠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林长基追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长基、被告汤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林长基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截止至二○一五年八月三日的欠款本金四十九万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七角、利息五万七千六百零九元二角七分、滞纳金一千八百元,共计五十五万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九角七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林长基给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二○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三、汤惠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发生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的部分)在五十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汤惠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林长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林长基、汤惠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京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聪 关注公众号“”